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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教會的權柄與懲戒 ◎撰文/李迪銘 ◎期數:364期 ◎2008.01號
生活中常常要面對一個兩難的問題;當我們站在公義的角度來看,教會面對罪惡的事要壯士斷腕,阻止罪惡的橫行。例如:非尼哈將當時事奉巴力的以色列民殺害,止息神的憤怒(民二五1-11);當我們站在憐憫的角度思考,我們可以審判人嗎?例如:文士和法利賽人以行淫的婦人來質問耶穌(約八3-9)。教會要如何兼顧神的公義與憐憫,或只能擇一而行,成為一大考驗;但教會不能因問題多而放著不管,反而要用心求神給我們智慧去處理。

教會乃有一個神聖的使命,那就是要維護真道。對外,要為真道作見證,並且「竭力的爭辯」(猶3);對內,也要作好牧養、關懷的工作。以下將教會工作要項,作一說明:

一.維護純正信仰

持守真道:在末世人要厭煩真理(提前四1;提後四3-4),因此教會有一大使命,要和一切悖謬不信的邪惡勢力相抗衡與爭辯(猶3-4)。

確定共信要道:因為末世異端猖獗,教會要有共信要道,對教會信仰作明確的宣示。使徒們因為有偏差的道理混進教會,深感對於真理的道有明確宣布的必要。使徒約翰鑒於諾斯底異端(Gnosticism或稱神哲主義)滲透教會,所以他在福音書及書信裡面,一再講述主耶穌基督在世界顯現的主要真理。

使徒保羅因為有些人不信復活,所以他對這復活的教義也一再講述(林前十五14-19、50-54;提後二17-18);其次關於救主再臨,也有危險的錯覺(帖後二1-8);在耶路撒冷會議,又重申信徒的自由,不要強迫「外邦人行割禮,吩咐他們遵守摩西的律法」(徒十五1-29)。

二.維持教會紀律

神不是叫人混亂,乃是叫人安靜(林前十四33),凡事要規規矩矩(林前十四40),因此神給予教會兩種權柄:

遵行基督的命令:這乃是主耶穌基督吩咐門徒當行的。關於這點,天主教與基督教乃有一個重大的不同。天主教認為他們制定這種律法,實際上,乃是對於良心的束縛;基督教則否認天主教這種權威,但仍保持實施教會君王、基督律法之權。雖則如此,他們認為此乃根據主耶穌的權威,僅有治理的或陳訴的權能,除了主所許可或制裁的以外,他們不再用其他譴責之權。尤有進者,他們認為強制乃牴觸這種權能的本質,不會產生任何屬靈的益處。

擬訂教會的教規:教會因為有許多特殊事件,有擬訂各種章程與法規的需要。這些法規,並非新的律法,而乃為對已有的律法作適切的規章與實施。例如:制訂明確的教訓、訂定擔任教會職務應具備的條件、規定崇拜聚會的方式,以及確定執行紀律的方式等。

三.維持聖潔生活

維持教會聖潔主權,可分兩方面來說︰一為接納那些經過考驗合格的人;二為開除那些生活失檢,品德敗壞之人。

以色列人無意中誤犯的罪行,可用獻祭為之贖罪;但是對那些故意犯罪作惡之人,則須加以處罰而把他治死。凡是未受割禮的,有痲瘋病的以及不潔淨的都不准進入聖所(結四四9)。主耶穌基督把這權柄賦予使徒(太十六19,十八18;約二十23)與教會(林前五2、5、7、13;帖後三14-15;提前一20;多三10),他們可以捆綁或釋放、赦免或留下。

維持教會紀律的目的,是為了藉著接納與開除信徒,使基督的律法,能發生實際的果效,並藉著遵行基督的律法,使教會信徒的靈命得到造就長進。目的都是要使基督教會維持聖潔的生活。

維持教會聖潔的生活,通常都由教會職務會負責處理,但當事情嚴重到須開除會籍時,經調查屬實,記錄相關證據,由職務人員簽名,提交教區審查會審定後,由教會職務會執行之(林前五1-5、11)。

現在有一種趨勢,對於犯罪的教友,因著愛心的緣故,怕影響其家屬,僅能加以勸勉或與其個別接觸,禁止領受聖餐。但是教會乃是神所臨在的地方,必須聖潔神才會同在,故教會須展現從神來的權柄。

四.處理犯錯者的原則

基督賜給教會權柄,處罰教友,並給予行此事的適當原則,祂盼望教會成為「聖潔的祭司」、「聖潔的國度」時,就執行這些原則(太十八15-18;彼前二5-9)。但是教會也要感動犯錯的教友,讓他們知道需要改變所行的道。基督誇獎以弗所的教會是因為他們「不能容忍惡人」(啟二2);祂責備別迦摩與推雅推拉的教會,則是因為他們容忍異端及姦淫(啟二14-15、20)。

私下的過犯:當一個教友得罪了另外一個教友時(太十八15-17),被得罪的人去找那得罪他的人(那偏離正道的人),勸他改變行為。若是無效,他應該帶一兩個公正的見證人去,再作一次努力,若這次努力失敗,就應該帶到全體教會面前。

若是那犯錯的教友拒絕教會的智慧與權柄,他就是使自己與教會分離。教會將這位有罪的教友除名時,教會只是證實這件事,若是在聖靈的領導之下,教會遵從了《聖經》的勸勉,那麼教會的決定,在天上也會承認。「凡你們在地上所捆綁的,在天上也要捆綁,凡你們在地上所釋放的,在天上也要釋放。」(太十八18)

公開的過犯:雖然「世人都犯了罪,虧缺了神的榮耀」(羅三23),如果會帶給教會被責難的、公開的、叛逆的罪,就應該立即處置,將犯罪的人除名。除名一方面是除去罪惡,阻止罪惡發酵,恢復教會的潔淨,另一方面對犯錯的人,也是一種警告。保羅一知道哥林多教會的一個淫亂個案之後,就叫他們立刻採取行動。

他說:「就是你們聚會的時候,我的心也同在。奉我們主耶穌的名,並用我們主耶穌的權能,要把這樣的人交給撒但,敗壞他的肉體……。應當把舊酵除淨,好使你們成為新團。」(林前五4、5、7),又說:「若有稱為弟兄是行淫亂的,或貪婪的,或拜偶像的,或辱罵的,或醉酒的,或勒索的,這樣的人不可與他相交,就是與他吃飯都不可。你們應當把那惡人從你們中間趕出去。」(林前五11、13)

對待離間的人:一個「不按規矩而行」(帖後三11)、不肯順從《聖經》的教訓,「離間你們,叫你們跌倒」的教友(羅十六17),應該躲避他,好叫他對自己的態度「自覺羞愧」,但也不要以他為仇人,要勸他如弟兄(帖後三14-15)。若這離間的人,不肯聽教會第二次的警告,就該棄絕他,因為他們已經背道,犯了罪,自己明知不是,還是去作(多三10-11)。

面對犯錯的人:信徒不應該輕視、躲避,或忽視已經除名的人;應該以平常心面對回到教會的人,勉勵他們走在主的路上,或許在將來的審判上會有神的憐憫。

教會是神的身體,是那充滿萬有者所充滿的(弗一23),神的身體是聖潔的、公義的、仁慈的,神所愛的祂必管教,要讓我們得益處,在聖潔上有分(來十二10)。主耶穌賦予教會權柄,執行神的公義,今天,教會應確實負起神所給予的責任,讓神的家更聖潔、榮耀。

茲將一般教會的懲戒規條及本會的規章細則摘錄如下,以供參考:

一般教會的除名制

主教法庭懲戒的處分,乃經三步驟︰

1.為小破門,就是禁止參加聖餐禮。這不是公開的,乃是由主教法庭一再勸戒,使罪人悔改。
2.為三次的公開宣布。倘使第一步不發生效果,就要作公開的宣布與勸戒。第一次宣布的時候,僅講罪案,而不提罪人之名。第二 次則照長老監督會意見,並且得其許可,則把罪人之名宣布。
3.為宣布開除,藉以得會眾的同意。在這時候,主教法庭當然還是繼續加以勸戒。
4.繼以大破門,完全從教會除名,斷絕他與教會的關係。

《馬太福音》十八章17節︰「若是不聽他們,就告訴教會;若是不聽教會,就看他像外邦人和稅吏一樣。」《哥林多前書》五章13節︰「你們應當把那惡人從你們中間趕出去。」《提多書》三章10-11節︰「分門結黨的人,警戒過一兩次,就要棄絕他;因為知道這等人已經背道,犯了罪,自己明知不是,還是去作。」但是倘使罪人誠願認罪,表示他們真切悔改,則可准他恢複原有的地位。

保羅在《哥林多後書》二章5-10節︰「若有叫人憂愁的,他不但叫我憂愁,也是叫你們眾人有幾分憂愁。我說幾分,恐怕說得太重。這樣的人受了眾人的責罰,也就夠了;倒不如赦免他,安慰他,免得他憂愁太過,甚至沉淪了。所以我勸你們,要向他顯出堅定不移的愛心來。為此我先前也寫信給你們,要試驗你們,看你們凡事順從不順從。你們赦免誰,我也赦免誰。我若有所赦免的,是在基督面前為你們赦免的。」

長老會對會員之戒規(第123條)

1.擾亂教會經勸勉三次仍不反悔者,宣告停止會員權。
2.犯不名譽之罪者,宣告停止會員權。
3.受停權宣告仍不改過者,除名。
4.改屬他教派再受洗者,除名。

真耶穌教會信徒懲戒要點 (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規章細則12-2)

凡本會信徒明知故犯下列各罪者,斟酌其情節之輕重,得予以適當之懲處,重者得開除信徒會籍。

1.拜偶像者

(1)以一切土、瓷、石、紙、金、銀、木等物 造之像為神而敬拜之者,或以祖宗牌位為神而敬拜、叩頭、燒香者(出二十4-5;耶十14-15;林前十14-20;啟十九9-10;申七2-7)。
(2)雕刻偶像,供人敬拜者。
(3)向屍首、棺柩、遺像,燒香、參禮、跪拜者。
(4)抬偶像參加行列者,參加廟裡一切偶像事宜者。

2.傳異端者

(1)傳另一種福音,而與本會之基本信仰牴觸者(加一6-10)。
(2)偏向世俗異端者。

3.反抗大局或背教者

(1)公然反抗總會、教區或教會者。
(2)煽動信徒反抗大局者。
(3)歸入外教派者。

4.不孝敬父母者。對父母咒罵、兇毆、悖逆、不奉養、虐待,經勸勉而仍不悔改者。

5.殺人者

(1)殺人致死者,或未遂者。
(2)墮胎是犯第六誡,乃殺害未出生之性命,但醫生為急救母體而墮胎,可視為無罪。

6.犯姦淫者

(1)原妻在世再納妾,或丈夫在世另嫁者。與非配偶性交者。
(2)身為娼妓者、開設妓女院者、賣女兒為娼妓、嫖妓者(申二十三17-18)。
(3)嫁人為妾者。
(4)娶或嫁因犯淫亂罪而離婚者。
(5)訂婚後有一方犯淫亂罪而被發覺,教會勸另一方不可與對方婚配,而不聽勸仍結婚者。

7.侵犯他人財物者

(1)犯竊盜罪,屢勸不改,而影響教會名譽者。
(2)犯強盜、搶奪他人財物者。
(3)犯詐欺、侵佔他人財物或恐嚇取財者。
(4)擄人勒贖者。

8.其他重大罪行者

上列犯行之認定與懲處須有確實證據,或二人以上之證人。

參考資料:
1.章力生著,《系統神學》,1989年11月。
2.台灣總會規章細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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